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已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向原告履行的协议,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原告曾主张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其工作人员从第三人处领取石膏款抵偿煤款的事实证明其以实际行为同意该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113000元之后,尚欠44013.80元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工作人员范某某所作的其领取113000元并非抵偿煤炭款而是领取其与被告合伙作石膏生意所得利润的辩称,不足为据。首先,范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其次,范从第三人处领取的113000元,是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发票,由此证明其领取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4013.80元,应向原告偿还。因其承诺于1998年2月份付清,故应承担自1998年2月以后的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煤款44013.80元及违约金11003.45元(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承担3255.70元,被告承担1395.30元。
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某某水泥厂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煤炭购销与石膏购销合同的关系,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某某水泥厂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答辩称:陆城经手与我厂办理石膏购销合同并受北方公司委托提取水泥折抵石膏款是事实,但冯某某与北方公司购销煤炭之事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北方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8日、12月30日签订了二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至1998年6月止,冯某某尚欠北方公司煤款157013.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1997年12月20日,由甘炳艺、陆城二人作为供方,原审第三人某某水泥厂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2000吨红石膏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冯某某及陆城二人作为供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字。1998年3、4月份,陆城将冯某某从广西发运来的两船价值199416.75元的石膏613.59吨,转手买给某某水泥厂。依陆城的指示,某某水泥厂将该石膏记帐于北方公司名下。尔后,北方公司书面委托陆城,以北方公司的名义直接从某某水泥厂提取水泥,折抵了某某水泥厂的石膏欠款。北方公司副总经理范某某先后三次从陆城手中领取了石膏款113000元。此款未入北方公司的财务帐。1999年4月8日,范以北方公司名义开具两张石膏销售发票,发票上加盖了北方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北方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冯某某拖欠北方公司煤炭款157013.80元,属违约行为,其应及时偿还欠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冯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已用石膏款抵偿了北方公司的部分欠款,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卷内的证据材料,虽可认定北方公司委托陆城从某某水泥厂提取水泥折抵石膏款,以及北方公司副总经理范某某从陆城手中领取113000元石膏款和范某某以北方公司名义开具两张发票的事实,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冯某某是石膏购销合同关系中的供货方,也无法认定范某某从陆城手中领取的113000元就是冯某某个人用于折抵其所欠北方公司煤炭款的款项。
首先,卷内收集的石膏购销合同中,供方是甘炳艺、陆城,需方是某某水泥厂,冯某某只是作为供货方的代表与陆城一起在合同上签了字。二审庭审中,某某水泥厂的出庭人员也主张石膏合同的供货方是陆城。其次,指示某某水泥厂将石膏帐记在北方公司名下的是陆城,不是冯某某。某某水泥厂生产技术科在一审中曾出具证明,称是冯某某指示将石膏帐挂在北方公司名下,并有冯某某负责结的帐。一方面该证据的内容同二审中某某水泥厂出庭人员所作的陈述和北方公司给陆城出具的委托书相矛盾;另一方面,帐务的结算应由某某水泥厂财务科负责,而非生产技术科负责,出具证明的主体错误;同时,北方公司对陆城的委托书同这份证明在时间和内容上不相吻合。证明是1999年4月所写,内容中有由于冯某某欠水泥厂职工的钱,其石膏款还不能支付。而委托书却表明从1999年4月起,陆城就开始代表北方公司提水泥抵石膏款。因此,某某水泥厂生产技术科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范某某是从陆城手中而不是从冯某某手中领取的石膏款。在范某某所记帐页中,只出现了陆城的名字,而未提及冯某某。第四,没有证据表明陆城是冯某某销售石膏的委托代理人或合伙人。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曾对陆城进行了调查,但陆城在调查中并未讲卖给某某水泥厂的石膏的货主是冯某某,也并未表明113000元是其代冯某某向北方公司支付的煤炭款。陆城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冯某某已偿还了北方公司113000元的证据使用。第五,范某某称石膏生意是他同冯某某合伙所做,113000元是其个人所得,缺乏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至于陆城与北方公司或范某某之间的关系,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查证。
综上,应认定冯某某没有偿还北方公司113000元煤炭款。冯某某确有证据证明其对销给某某水泥厂的石膏有所有权,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确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北方公司偿还所欠煤款15701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欠款时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302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因一、二审及公告费上诉人已经全部预交,被上诉人应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付款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