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协商解决贸易合同纠纷是最好的选择,但前提建立在买卖双方重合同,守信用,并且通过协商能够对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程度达成一致认识的基础上。在一方不能很好的信守合同,或者是对于损害补偿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时,协商就变成又一次复杂和艰难的商务谈判。此时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已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的谈判地位优劣分明:往往是受损害的一方处于被动地位,违约一方反而主动。当违约方信用差或是备尝能力有限时,协商就很容易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况,受损害方审时度势和打破僵局的谈判能力就受到考验。实践中若能注意到下述几点,则会有利于争议的协商解决:
法理上讲,贸易合同纠纷中受损害一方有向对方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但能否使自身的利益损失真正得到补偿,却取决于违约方的态度。违约损害一旦发生,受损害方所主张的补偿的实行权往往百分之百地掌握在违约的一方,受损害方可能因已完成交货(或付款)而完全失去了对违约方的控制。
买卖合同履行中,许多违约事件在初始阶段是有可能通过双方努力来消除的,或是通过调整各方的履约行为以减少违约损害。例如迟期开证、迟期交货、迟期付款等,若当事人能随时关注合同的执行过程,保持联系、及时沟通,及早发现问题,提出异议,将违约及损害控制在初期,一方面通过协商使违约方尽快实施补救,同时调整己方的履约步骤,控制损害的扩大,除非主观故意,违约方就会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例如;出口业务中及早发现买方货款支付的违约,卖方就可调整己方的备货时间;机电设备进口业务中,及早发现卖方交货违约,买方就可在提示卖方的同时,调整己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度及其它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的执行等等,这样就可降低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害,减少争议索赔金额,异议的处理协商就较容易达成一致,使损害得以及时补救,使双方合同的履行重新回归到正常轨道。
即使遇到有故意违约意图的合作伙伴,早期发现也有利于当事人在采取防范措施的同时向对方发出警示,告知违约的严重后果等,迫使其改变想法,继续履约。
二、讲究洽商策略,协助违约方寻求补偿措施
作为受损害的一方,要实现自身利益的补偿,需耐心与对方进行充分交流,有时甚至需站在对方立场上思考、理解对方,给对方以信任感,替其出主意,想办法,解决交货或付款的困难,诚心加耐心往往会得到较好的结果。而受损方过激的则往往会使协商陷入僵局。
曾有这样的案例:某公司一笔玻璃器皿出口业务,合同额10万美元;价格条件CIF HONGKONG;支付条件:D/A 60天远期。买方在办理了承兑交单并提货后,却未能在60天汇票到期时付款。对此,我方业务员保持冷静的态度,经与对方沟通及侧面了解,得知对方逾期不付确是由于经营困难导致资金周转不灵所致,在对买方信用进行分析后,我方对其表示理解,主动提出给买方30天的宽限。结果,在第31天,买方向我全额汇付了此项货款,问题得到了解决。我方虽然损失了30天的银行利息,但却由此得到了买方的极大信赖,于是双方的合作日益扩大,稳定发展,取得了很好的长期利益。
有些情况下,违约一方既有客观原因,亦有主观故意,受损害一方就需要花费更大的气力去解决,如给对方一些更优惠的承诺,甚至牺牲部分利益来满足对方的不合理要求,如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时期内分批偿付的方式,以取得损害的补偿。例:我某公司出口欧洲一批玻璃器皿,凭卖方样品成交,合同总价为3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装船后20天T/T支付,我方装船交货并交单20天后,外方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经多次协商,外方再三推诿不付,同时又要求继续向我订货。经了解得知,买方为一新设立经营玻璃制品业务的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经慎重考虑,我方提出由外方在后续一年的业务中分批摊付此项货款的建议,外方即表示接受。这样我们不仅在一年多的业务中陆续收回了此笔款项,还使得其与我方玻璃器皿业务继续开展多年,业务量也不断扩大。此例说明只要受损害一方利益能有所补偿,则协商妥协都应是首选的路径。但对这样的客户,在后续合同的支付条款约定及执行中务必严格防范和控制新的违约发生。
三、申请国际仲裁必须谨慎行事
如前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都会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当协商无法解决争议时,受损害的一方必然会想到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须注意到,选择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仲裁案的申请人(原告)即受损害方是需要先行投入财力(仲裁费、律师费等)、人力的,而这些投入只有在仲裁案取得胜诉并顺利执行后才能得到部分补偿。
一定要研究仲裁(诉讼)条款,重新审视其中约定对己方的利弊,主要是分析仲裁机构、仲裁地点(诉讼的法律管辖地)是否有利于己方的仲裁活动。如:地点关系到费用投入的大小;使用的语言文字关系到资料的准确性,陈述答辩抗辩的效果;人际关系则直接影响仲裁的结果。
笔者曾经历过违约性质相同的两例仲裁案,同一卖方不同买方的两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由于买方违反支付条件协商无果,卖方将争议案提交仲裁。结果斯德哥尔摩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前者利于卖方,后者却明显有利于买方。所以,一定要认真研究造成损害的大小及胜诉可能得到补偿的数额,计算仲裁须投入的费用成本等,仔细权衡,谨慎行事。
还要研究被申请方的商业信用及赔偿能力,这一点直接关系到仲裁(诉讼)裁(判)决的执行问题。受损害一方所希望得到的当然是实际的利益补偿,而不止是一纸裁(判)决书,而败诉方主动执行裁决的可能性大小,是受损害一方必须考虑的问题。当对方为重商业信用的大公司,具有赔偿能力,双方协商未果的原因
是对违约补偿的责任、利益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通过仲裁来解决是最为合适的。公平公正的裁决一经做出,对方会主动执行,使受损害一方得到补偿。反之,若违约方是商业信用差的小公司,赔偿能力有限,则一定要慎重考虑,更不可轻易将争议案提起仲裁或诉讼。
四、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不能盲目行事
在对方不主动执行仲裁裁决时,胜诉的受损害方只能通过败诉方所在国家(地区)的司法机构强制执行。此时有两个问题必须考虑:
1.违约方所在国是否为相关国际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只有违约方所在国家为公约的缔约国时,强制执行国外做出的仲裁裁决才有可能。否则,执行几乎没有可能。
2.受损害一方在违约方所在国的诉讼能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是需按法律程序进行的,虽然按公约法院承认国外仲裁裁决,但其有权对仲裁的程序的呵护规则予以审查,以决定接受执行申请,这就需要申请人再做工作。是否有能力在对方所在国家(地区)打一场执行官司,受损方要有自知之明。笔者曾自任律师,诉美国某公司的仲裁案就是很好的例证:一项进口业务,外方提交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造成我方巨大损失。双方协商一年多未果后,我进口商将此争议案提交仲裁(仲裁费为12万元人民币),后经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合议庭裁定:美方应补偿我方损失计约40万美元。由于外方拒不执行裁决,我方便投入两万多美元在新泽西州申请执行,美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对该案的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结果一方面由于费用原因,律师不力,又由于在国外执行,我方法律文件的补交难能及时,导致执行案初审败诉。而上诉的困难更大,此项裁决终未能执行。此案中,我方委托人虽赢得了仲裁裁决,但却不仅没有拿到任何损害补偿,反而又增加国内仲裁费、律师费、资产调查、差旅费等支出计约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国外执行申请花费两万美元。
另一则案例:2002年,笔者曾得到韩国某知名企业请求:协助其仲裁裁决在中国某地的执行,得知该韩国企业作为原告,历时一年多取得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定我内地某企业应偿还其货款余额及利息等费用等计约270万美元。但拿到胜诉裁决的韩国企业委托了当地知名的律师申请裁决的执行时,却发现由于被申请人的地方政治、经济背景原因,使得裁决执行申请困难重重。据了解,该韩国企业最终放弃了该项270万美元胜诉裁决的执行申请。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难由此可见一斑。
对商业信用极差且再无合作可能的违约方,仲裁的后果很可能会是受损害方损失的加重或是得不偿失,这时放弃索赔也许是一种更明智的选择。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纠纷发生时,协商解决是最好的途径,尤其是损害金额不大的争议案,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补偿方式也应灵活。而选择诉讼则应是不得已的选择,务必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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