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建筑工程索赔程序介绍

2023-04-26 15:39:07
来源:时代新闻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XX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XX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与方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二、本案缺乏关键当事人邹某某,一审法院仅依据显示有“邹某某”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并未传唤邹某某出庭核实,且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注销手续,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不具有主体资格,邹某某亦丧失了代表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格,故某某公司不认可邹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方某某进行结算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计算方某某的劳务费错误。根据方某某提交的三份结算单显示,劳务费合计为790371元,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为934651元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错误。某某公司与方某某就结算单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申请鉴定的义务应属于援引结算单作为证据的方某某,故一审法院将结算单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某公司错误。

方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向方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方某某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正确,截止2018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共计拖欠方某某工程款934651元,再加上方某某垫付的33700元,某某公司共计拖欠方某某工程款968351元,某某公司于结算单出具后向方某某支付了20万元,故某某公司尚欠方某某工程款768351元。

某某实业公司述称:其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工程款768351元及利息(以7683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暂计为13926元);2、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6日其与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邹某某签字确认的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均载明工地名称为某某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开发公司为中国XX集团,建筑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公司为某某一分司,其中第一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某某城市花园二期15#、18#楼管理人员工资清单,载明11项内容扣除借支后,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48.2万元;第二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某某城市花园二期15#、XX楼XX组结算单,结算价款165783元;第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某某城市花园二期15#、XX楼XX组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286868元。原告称其承包了涉案某某城市花园二期项目15#、18#楼架子、混凝土、管理人员三个班组的工程,劳务公司为某某一分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8年10月29日之后形成,邹某某已不是某某一分司员工,且某某一分司已经注销,邹某某无权代表某某一分司与原告结算,且邹某某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付款方为某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分四笔支付),备注为“代付城市花园,邹某某”,称被告某某公司对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是明知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系代付,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及付款义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某某一分司《企业工商信息》,载明该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邹某某亦丧失了负责人的身份。原告认为邹某某系某某一分司负责人,邹某某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一分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经询,原告表示在2017年9月,其与邹某某口头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劳务分包。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其为涉案某某城市花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又称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某某,但未签订合同,亦未与邹某某结算,其第一分公司注销时未进行公告,注销后涉案项目无人负责,也未派人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进行对接。经法庭释明,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邹某某签字的材料,亦无法联系邹某某,对邹某某的签字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应的合法检材。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0日现金支出明细复印件一张,称其主张的工程款768351元系依据三份结算单共计934651元加上该明细中载明的垫资费3.37万元,减去某某公司已付20万元得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现金结算明细中的其余借支项目已在结算单中扣除,但该3.37万元系结算前向其他班组垫付的,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市城改发[2013]49号文件,载明尤家庄城中村改造主体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筑工程索赔程序 索赔文件的审核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反索赔的基本内容

[责任编辑:]

为您推荐

时评

内容举报联系邮箱:58 55 97 3 @qq.com

沪ICP备2022005074号-27 营业执照公示信息

Copyright © 2010-2020  看点时报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使用,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