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法怎么保护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有效吗?

2023-07-06 16:34:11
来源:法律包

日本民事诉讼法怎么保护商业秘密的?

日本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

日本在1990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修改案前,商业秘密基本上有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一种是依照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保护;另一种是依照合同法保护。后来日本采取以竞争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并于1990年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首次将商业秘密确定为知识产权,它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提供了极为广泛的民事救济措施。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

1.不作为请求权。《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营利益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人,有权请求正在侵权或者可能侵权的人停止或者防止侵害行为。”可见,不作为请求权有两种:其一,侵害停止请求权。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使权利人营业利益遭受损害的,得向该营业利益的侵害人,请求停止该侵害。其二,侵害防止请求权。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使权利人营业利益遭受危险时,得向对该营业利益有侵害危险的人,请求防止该侵害。这一措施类似于美国的禁令,明显反映出日本有引进美国禁令救济措施的意向。其主要作用是防止侵权人继续泄露或使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以减少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故意或过失以不正当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致其营业上利益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作为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因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此限。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可以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在权利人受到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果上述两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依照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日本有学者认为,由于有时损害额难以证明,宜增设损害额的推定方式,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3.信用恢复请求权。“对于故意或者过失以不正当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致他人营业上信用受有损害者,法院得依据受害人之请求,责令侵害人采取恢复信用之必要措施,以代替损害赔偿,或者责令侵害人同时负损害赔偿义务和采取恢复信用之必要措施”。所谓“恢复信用之必要措施”,主要是侵害人应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新闻报纸上刊登谢罪广告,撤消有关广告等。

4.销毁、清除请求权。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组成物(包括侵害行为的生成物―),以及侵害行为使用的设备,有权请求销毁。这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商业秘密法相比,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一大特色。它是模仿日本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有关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因为商业秘密往往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结合禁止他人侵害行为的规定,通过销毁清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的辅助物,从而达到制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刑事救济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3条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处以“三年以下的监禁,或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14条:“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个人的人、受雇人及其他从业者,在有关该法人的或者个人的业务中,违反前条行为的,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科以l亿日元以下的罚金刑,对该个人科以前条规定的罚金刑。”

另外,日本在诉讼上采彻底公开制度,不仅审理程序公开,诉讼记录亦公开。日本宪法第82条规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应于公开法庭进行。如经法官全体一致决定,认为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不公开审理。”《法院组织法》第6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诉讼记录原则上由书记员保存,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均可查阅:(1)有保全诉讼记录之必要,或有妨碍法院职务之情形;(2)未进行言辞辩论者。日本有学说认为,商业秘密在产业界具有重要功能,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产业秩序混乱。若因诉讼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即属于宪法第82条第2款所称“妨碍公共秩序”。

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有效吗?

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商业秘密合同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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